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國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遲誤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而該四個月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日為星期六,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行辦法之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全面實施週休二日,是三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均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三月二十六日代之,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未逾越四個月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始聲請續行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計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因係以日定期間之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遲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復有明文,揆諸上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謂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因係以日定期間之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合意停止之翌日起算,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四個月期間應算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告屆滿,惟該末日為星期六,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行辦法之規定,為休息日,其次日為星期日,亦為休息日,即應以三月二十六日(星期一)代之,是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未逾越四個月之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始提出陳報狀為由,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