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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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承智
姚漢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承智 教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漢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承智、姚漢威係朋友,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由侯承智騎乘機車搭載姚漢威前往當鋪,因侯承智僅有一頂安全帽,其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姚漢威隨機於路邊竊取安全帽一頂,姚漢威本無竊盜之犯意,經侯承智之教唆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處,並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徒手竊取 胡丞恩 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由侯承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漢威離開現場。嗣胡丞恩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胡丞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承智、姚漢威(下合稱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14至16頁),核與被害人胡丞恩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9至2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5至33、37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侯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
犯竊盜罪;姚漢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侯承智因未幫姚漢威準備安
全帽,故教唆姚漢威隨意從路邊竊取他人之安全帽,姚漢威即因而受唆使竊取上開安全帽,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諸姚漢威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不高,且亦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連帶賠償被害人1萬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甚微;且其等之犯罪方式亦屬單純,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亦不高,是其等之責任刑範圍均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侯承智並無前案紀錄;姚漢威則有詐欺、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侯承智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姚漢威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並為二人刑之量定之差異因素;再衡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如前述與被害人調解且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調院偵卷第7至14頁),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而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兼衡侯承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姚漢威則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姚漢威所竊得之安全帽,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調院偵卷第3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