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毀損、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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