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豐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 律師
劉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豐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豐明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上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國際路2段之內側車道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2段23號前時,適有黃 姚家英 自國際路2段中央安全島步行穿越該路段,詎吳豐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豐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 黃姚家英 之右腿,致黃姚家英當場倒地,隨後遭吳豐明駕車輾過腰、背部。詎吳豐明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且依當時撞擊並碾壓黃姚家英之情形,對於因而將致黃姚家英死亡應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即駕車逃逸離去,致黃姚家英於同日清晨5時45分許遭隨後通過該路段之 許若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碾壓,黃姚家英因而受有胸腰椎肋骨骨折、兩肺氣血胸、臟器破裂出血等傷害,並引發黃姚家英多重創傷性休克,經後雖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不治死亡(許若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姚家英之配偶 黃永根 、子女 黃碧雅 、 黃碧芬 、 黃盈嫻 、 黃雅珍 、 黃品森 、 黃鎮泰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若
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偵查卷第9至13、98至104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90至93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2年
2月13日桃縣警鑑字第1030007645號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相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2月11日刑生字第1030001161號、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03534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1031104436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1031100343號鑑定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9日桃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卷一第28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3號相驗卷第4至6、14至20、2
5、44至49、57至92、95至104、109頁、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偵查卷第39至43、46、61至62、111至113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至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有報案,在告知警察後才離去,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嫌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照)。
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有撥打報案電話之情形,然於報案時並未提供其本人
姓名及承認肇事,僅泛稱有人路倒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3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
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宗憲 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地上有1個人及路旁有1個人,伊不知道路旁那個人是誰,伊問路旁那個人地上那個人怎麼了、為何有人倒在路中間,他說不知道,看到就這樣了,伊以為他是發現的人,他沒跟伊說「好像有碰到死者」,該人問可否離開,伊請他留下資料後就讓他離開,依警方處理車禍流程,若當場有人承認肇事,會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不會任由肇事者離開,且一定會追問交通工具何在,但伊處理本件事故到上午7點半回到派出所,才聽同事說路邊的人就是肇事者,若被告當場有承認肇事,不可能讓被告離開現場,也不會於早上6點至7點間忙著跟店家調閱監視器靠錄影畫面追查肇事車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雖徒步返回案發地點,惟並未向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者,反向員警諉稱不知悉案發過程即要離去,其規避卸責之意圖明顯,肇事逃逸之犯行足以認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提升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肇事逃逸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案件,與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害人黃姚家英違規於劃設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範圍内之中央分向路段路段穿越道路,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於道路內側車道撞及,然肇事地點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足認肇事地點並非快車道,自難再依上揭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辯護人辯稱本案發生在車道内側之快車道上,而有減刑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就全部犯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與
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
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上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
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犯行雖為累
犯,惟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同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並輾斃被害人,且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甚而導致被害人再遭後至之證人許若婷駕車輾壓,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而本件被害人之家屬因而失去至親,所受損害及悲痛至鉅,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夜間不當在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本件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與被告緩刑云云,惟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40、2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濟上無法拿出告訴人希望的金額,第一期和解金額目前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本院斟酌本件案發已逾6年,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卻未履行和解,參以被告本件所為造成告訴人等7人之傷痛非輕,且未能得到告訴人7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請求緩刑云云,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