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順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3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順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
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欣桃 天然氣瓦斯管路」易與「欣桃天然氣瓦斯公司」之名稱混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
」字樣之服裝,至 蔡士傑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處按電鈴,向蔡士傑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云云;蔡士傑因先前自社區群組及新聞得悉瓦斯管線檢查暗藏詐騙等相關報導,心想此人有可能係此類型詐騙行為,想看個究竟,乃至住處1樓大廳帶施順斌上樓;施順斌進入屋內後,先佯裝用測試劑在每一個瓦斯管的接縫處做檢查,因蔡士傑表示希望拍攝其工作證,施順斌查覺可能被蒐證,即向蔡士傑稱:公司規定沒有給人家拍的等語,即行離去。
㈡於107年7月16日晚間5時許,至 黃意倫 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住處,持書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姓名:施順斌、員工編號017」之員工識別證,並身著繡有該名稱字樣之服裝,向黃意倫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致黃意倫陷於錯誤,誤以為施順斌係欣桃天然氣公司之員工而應允;施順斌進入屋內,先佯裝測試瓦斯管線,再向黃意倫稱其2樓廚房外之天然氣調節器故障需更換,致黃意倫陷於錯誤,誤認天然氣調節器確有故障,同意以2,100元代價更換;待施順斌更換完畢,黃意倫支付2,100元,施順斌離開後,黃意倫察覺有異,致電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求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意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就告訴人 饒貴珍 指訴詐欺部分,不上訴,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是本件僅就被害人蔡士傑及黃意倫被詐欺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被告非欣桃天然氣瓦斯公司員工,曾穿著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服飾,至蔡士傑家中,用測試劑在每一個瓦斯管的接縫處做檢查,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按電鈴,蔡士傑下來帶我上去,要拍我工作證,我拒絕讓他拍;因以前有人打算對我提告,拍我工作證。從進去他家到離開,都沒提到任何東西或金錢上的問題,這不構成詐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7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
管路」字樣之服裝,至蔡士傑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向蔡士傑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先測試瓦斯管線後,未收取金錢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蔡士傑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107偵緝1972卷第38頁正反面及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53頁)大致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乙紙、被告作案當天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107偵22132卷第12頁反面、107偵14868卷第8頁)在卷可查。是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實施詐騙手法顯現於外時,即為詐欺取財著手之始點;至
詐騙之行為完了,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為詐欺取財既遂。經查,本件被告進入蔡士傑家前已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字樣之服裝,向蔡士傑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拿一罐測試劑噴蔡士傑家瓦斯管線,從事瓦斯管線檢查,此經證人蔡士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去蔡士傑這次,表明欣桃天然氣瓦斯設備行,當時該設備行已不存在云云(詳107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第28頁背面)。再查,被告與蔡士傑並非熟識,衡情,並無無償前往蔡士傑家中幫忙檢查瓦斯之可能。
⒊綜上,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所為雖尚未達使蔡士傑交
付財物之階段;然被告非「欣桃天然氣瓦斯公司」所屬之員工,竟身著易與「欣桃天然氣瓦斯公司」混淆之服飾,並向蔡士傑佯稱要檢查瓦斯,進入蔡士傑屋內,並手持一罐測試劑噴蔡士傑家瓦斯管線,佯裝用測試劑在蔡士傑家中每一個瓦斯管的接縫處做檢查,顯然足使一般大眾誤認被告係該地區之瓦斯公司所指派之服務人員,而為詐欺行為之著手。被告上開所辯尚未著手,並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辯稱:有換東西才有付費,但黃小姐筆錄說沒更換東西,有付我費用,這說話不正確;我印象中沒幫黃小姐更換東西,也沒證據證明她有付我費用,這是詐欺未遂云云。於原審辯稱:對於她說的收據跟她給我的金額,是不一樣的;因我一個開關比較好的賣1,980元,她說2,100元金額不一樣,我懷疑證人黃意倫講的金額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7年7月16日晚間5時許,至黃意倫位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持書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姓名:施順斌、員工編號017」之員工識別證,並身著繡有該名稱字樣之服裝,向黃意倫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暨向黃意倫稱其2樓廚房外之天然氣調節器故障需更換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與證人黃意倫於原審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3頁)大致相符;復有黃意倫指認施順斌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乙紙、被告自製之欣桃天然氣管路設備行工作識別證之翻拍照片2張、被告使用之工具、佯裝欣桃天然氣工作服照片各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乙紙(107偵22132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查。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黃意倫於原審證稱:被告自稱是欣桃天然瓦斯公司,並
身著欣桃工作服,及出示姓名為施順斌及員工編號之工作識別證,要來做天然氣管線檢查;因我們社區是天然瓦斯,他穿制服及揹包包,又有他的名字,覺得沒問題,讓他進我家。他先到後面檢查管線,後來帶他到2樓,因我們家廚房天然氣管線是在外面,他要爬上洗手台,隔著窗戶下去牆壁,他就在那邊用,弄得滿身汗很用力,並說我家的調節器壞掉要換一個新的,我答應以2,100元讓他更換,他收我2,100元;他有講3天後會收到公司寄來的收據;後來他說弄好了,就拿一個舊的調節器給我看,跟我講是換下來的調節器。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欣桃,接電話的人說欣桃公司檢查會事先通知,也不會當場收錢,我被騙了; 嗣欣桃 員工來幫我檢查,他說我的調節器根本沒壞,沒更換;我拿被告換下來的東西給欣桃員工看,欣桃員工回答我說這是舊的,不知被告從哪裡拿來,是他騙我的;我的根本好好的在那邊沒更換,我才知道被告拿的是個舊的並且是假的東西給我,不是我的。7月28日在桃園國小,看到被告從我前面走過去,當時被告穿的衣服跟當天騙我時穿的衣服是一樣的,也是揹著那個大包包,我想他可能又要去騙人;剛好桃園國小旁邊有警察局,就衝進去報警,一個警察跟著我一起追被告,因他一直往前走,後來警察 同仁 開警車從另一邊把他包圍,然後一位女警下車叫他不要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3頁)。
⒊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就黃意倫指訴
詐欺部分認罪;嗣又稱要看黃意倫有沒有那張收據,如黃意倫有那張收據,就詐欺既遂,黃意倫沒那張收據,就詐欺未遂(見原審卷第56頁及第57頁)。然查,開立收據與是否確實收取金錢本係2事,開立收據僅為證明確時有收取金錢之一種證據方法;然未開立收據之原因各樣,可能是未帶收據,亦可能是合意無須開立收據等等,是無從以無收據證明實際上未收取金錢。又證人黃意倫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請求被告賠償(見原審卷第163頁),並無編造被告確有收取金錢情事之動機,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由。又被告未提供其更換調節器之價目表或其他相關證據說明何以本件被告不可能收取2,100元之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藉檢查瓦斯管線名義騙取財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2次藉檢查瓦斯管線詐欺取財之犯行,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因蔡士傑察覺有異而未取得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以獲取所需,反卻以虛晃事實詐欺事實欄所示之2人並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不思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黃意倫被詐騙之2,100元全數未返還,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字樣之服裝1件及員工識別證1個,係被告所有,復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不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以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自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