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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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黃建銘
黃建福 黃建誠 共同代理人 蔡瀚緯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 蔡首
祭祀公業蔡加再祭祀公業 蔡蔭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葉孝慈 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補字第一四六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46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因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岡山區公所於民國98年2月19日公告後,迄未有管理人或派下員出面依法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或土地清理,而經岡山區公所認定為係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且經聲請人向岡山區公所負責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之承辦人查詢後,承辯人表示:相對人祭祀公業,迄今未向該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故無從提供登記或申報資料等語。茲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及查無派下員資料可為訴訟行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避免延宕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出賣不動產杜絕契、陳報狀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葉孝慈律師(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經本院詢問後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有法律專業素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