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振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1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科以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11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8年2月5日凌晨0時6分許,又因酒駕被查獲(於108年5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駁回上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機場二航廈工地內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返家。嗣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五楊高架道路南向70.8公里處(桃園市楊梅區境內)時,自後撞擊 張國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檢測並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ㄧ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
㈡綜上,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6月19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祇增訂第3項有關「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且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各刑度均予提高之罰則;至第1項及第2項則皆未更動,是此前2項部分自咸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振芳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張振芳屢有酒駕紀錄,於104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2月5日凌晨0時6分許,又因酒駕被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膽於無照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又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尤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抑且,於本案行為前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行為前係因酒精依賴症發作而飲酒,行
為時對於違法行為欠缺辨識能力,並非有意為之;被告先前酒駕行為發生於000年,已與本次犯行相隔近4年,非惡意累犯,更非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幸未造成傷亡;又被告僅國中畢業,收入微薄又是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使被告家中經濟失其所依,請考量被告犯行前後之情狀及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19條及第57條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上揭犯罪事實,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
⒉本件被告如前所述,合於累犯規定,且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甫於108年2月5日酒駕被查獲,仍不知警惕,於108年2月22日,再犯本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無照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又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一號五楊高架道路上,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尤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其本次酒駕係因酒精依賴症狀發作,行為
時對於違法行為欠缺辨識能力,並非有意為之,請依刑法第19條審酌云云。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復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構成上開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者,即不能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縱因飲酒進而影響其行為時辨識能力,但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其明知依法不得酒醉駕車,是被告原可合理期待其能避免自陷「飲酒後確實可能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狀態,致在此狀態下駕車肇事,乃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釀致前揭行車事故,核諸上述第19條第3項所定,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飲酒而自陷於類似「精神障礙」狀態,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能據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主張,併予指明。
⒋上訴意旨又指其先前酒駕行為發生於000年間,與本次犯行相
隔近4年,非惡意累犯,請勿加重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本案被查獲前,於108年2月5日凌晨0時6分許,即因酒駕公共危險被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故被告上訴請求勿加重其刑云云,亦非可採。
⒌按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輕判,並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