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歐葉壁即晟意 工程行
送達代被告和興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之八法定代理人 張士俊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正扣除原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以外之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高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游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