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月13日109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