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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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其以邱○章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與平和村間產業道路上,尋找目標,見未滿十四歲之 謝女 (名字在卷,000年00月0日出生)放學騎腳踏車欲返家,途經該地,認年幼可欺,即駕駛該小貨車逼近謝女,使謝女因緊張而跌倒路旁,再面戴其所有口罩一個下車,持所有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脅迫謝女不得聲張,強行抱上該小貨車後方載貨處,鎖住後帆布門,以非法方法剝奪謝女之行動自由,開往附近約三百二十五公尺遠之甘蔗園旁隱僻處停車,在該小貨車後方載貨處,持該把武士刀脅迫謝女不得喊叫,並令其自行脫去衣褲,謝女不從,即強行脫去謝女之內外衣褲,以其身體及雙手壓制謝女,至使謝女不能抗拒,而予以姦淫,再將謝女載至原來跌倒處釋放,始往平和方向倉皇逃逸,嗣經警於翌(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循線在花蓮市○○街新○門客棧賓館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武士刀一把及口罩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上訴人於原審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審判長雖指定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為上訴人辯護,該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亦已到庭,然審判筆錄所載該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之情形為「辯護人范○賢律師起稱:辯護意旨如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八十頁),而經核閱全卷,並無該辯護人所具之辯護意旨狀,殊難認該辯護人已為上訴人辯護,顯與辯護人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不合。㈡台灣省立○○醫院診斷書記載謝女處女膜於五點及七點鐘位置有新鮮裂痕,陰道有精液分泌物(見警卷),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該精液送鑑定以查明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既未認為不必要,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必鑑定之理由,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曾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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