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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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因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丙○○、乙○○使用之機車2臺,得手後即留供己用。嗣於95年11月1日凌晨3時50分,甲○○騎乘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村鄉○○路○○○○號路旁,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時,使用之鑰匙1支。甲○○並帶同員警取出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見偵卷第44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
㈤扣案之鑰匙1支。
㈥被告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甲○○應處之罪刑││號│││││(新臺幣)││├─┼──────┼──────┼───┼─────────┼─────┼─────────┤│1│95年10月29日│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甲○○持其所有非屬│車號000-00│甲○○竊盜,累犯,│││上午9時25分│永昌街88巷3│ 賴木林 │兇器之自備鑰匙1支│9號輕型機│處有期徒刑伍月││││號前│使用人│,啟動引擎竊取駛離│車1臺││││││丙○○│得手│││├─┼──────┼──────┼───┼─────────┼─────┼─────────┤│2│95年10月31日│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甲○○持其所有非屬│車號000-00│甲○○竊盜,累犯,│││上午9時│中山路2段│ 黃吳險 │兇器之同上自備鑰匙│0號重型機│處有期徒刑伍月││││187巷前│使用人│1支,啟動引擎竊取│車1臺││││││乙○○│駛離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