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靆佑
黃奕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立捷律師
戴嘉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任職於 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擔任駕駛公務車輛之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0時15分許,執行職務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汽車)行至新北市○○區○○街板橋區公所後門附近停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線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因該路段無其他可臨時停車之地點且為方便區公所人員上下車,而疏未注意,率將本件汽車臨停在上址路段設有紅線標線之處所;又丁○○於上開時間步行經過該處,因人行道上停滿機車阻礙通行,遂欲繞過本件汽車步行至後方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其本應謹慎察看並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再進入道路行走,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確認左右無來車,即貿然步行繞過本件汽車車頭進入道路,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府中路方向直行經過本件汽車旁,見丁○○突然自本件汽車車頭處竄出行至道路上,隨即煞車造成人車倒地並與丁○○發生碰撞,致戊○○受有左肱骨撕裂性骨折、左肩韌帶發炎合併滑囊炎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丁○○、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分別經證人戊○○、甲○○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2位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舉為證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4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448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38頁】,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事故現場,就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車輛行向、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週遭狀況(含天候)、路況等事實,及本件車禍被害人受傷部位、車損位置等情所作之記錄,係屬承辦警員基於其等職務,根據現場實況及查驗證物、勘驗車輛之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各該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及各該證物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又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之員警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逐一且翔實解說其當時製作上開文書之依據(詳本院卷第
119至131頁);且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不知道告訴人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之員警,且其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與告訴人屬於不同單位,所以不需要迴避,案發當日是輪班剛好輪到其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1
9至122頁),故證人丙○○既為當日輪班值勤之員警,於製作談話紀錄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亦知悉其有據實記載製作公文書之義務,難認證人丙○○有何勾串偏頗本件車禍任何一方當事人之嫌,故應認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6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詳偵字卷第40頁),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審理時依職權函調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詳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167至187頁),分別係告訴人於案發受傷後,立即前往雙和醫院就診,經雙和醫院醫師為其診治驗傷所填載之病歷紀錄,並根據病歷出具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再依病歷記載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製作之際,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1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68867號函暨所附106年10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834558號函(詳偵字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11頁),分別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法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詳偵字卷第9頁、第31頁;本院卷第205頁),而囑託鑑定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其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新北市交通局之覆議結論所參考之資料係以業經作廢之106年8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據,而認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有所違誤,均不足作為本案判斷依據等語(詳本院第252頁),然查,上開覆議結論所參考之資料,係本院囑託機關鑑定時一併檢送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84號、
106年度偵字第25947號偵查卷宗之全部原卷(詳本院卷第
205頁函文之說明二),並非僅參考原鑑定意見書,且覆議結論雖維持原鑑定意見,然關於被告丁○○之行向部分,則已依最新卷證資料更動鑑定意見之文字,顯係根據卷證資料重新研議始為判斷,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謂有理,尚無從推翻鑑定及覆議意見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一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5至28頁;他字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9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03至118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考上開法律制定及規則發布之意旨,乃立法者綜合考量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及車輛行駛之客觀情況,認設有紅實線標線之路段需保持淨空以利用通行,排除道路障礙,以免用路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通行時造成不便甚或引起事故,並交由主管機關在必要路段設置紅實線標線。觀諸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字卷第25至28頁),案發時被告甲○○停放本件汽車之地點,係路側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該路段紅線右側為突出路面之人行道,紅線左側即為供車輛通行之車道,是被告甲○○於該處路段臨時停車除有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行政規則外,客觀上對於通行該路段之用路人而言,亦形成遮蔽視線之道路障礙,因而提高用路人行駛於該路段道路之危險性,故被告甲○○因違規將本件汽車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造成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接近本件汽車停放地點時,因視線遭本件汽車阻擋,致告訴人看見被告丁○○自本件汽車車頭處竄出行走於道路上時,已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造成人車倒地,故被告甲○○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案發當時其正繞過本件汽車前方行走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為人行道停滿機車無法通行,伊不得已僅得繞過本件汽車並沿著本件汽車側緣行走返回調解委員會,此路線是一般合理之人會選擇的行進路線,伊繞行本件汽車的時候有撇頭注意是否有來車,並無違規行為,而本件車禍是因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過於靠近本件汽車,才會撞到伊,伊沒有防止事故發生之期待可能性,亦無過失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案發時間,步行繞過被告甲○○違規臨停於紅線處之本件汽車車頭而行走於道路上,隨即遭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撞擊,並倒在本件汽車右前輪處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本件機車從黃色建築物左轉進入後府街直行,因為剛左轉出去,所以車速不到20或30公里,後府街是單行道,所以伊就騎在道路中間,伊與本件汽車併行的時候伊才看到被告丁○○從本件汽車前面竄出,伊馬上煞車就人車分離倒地,伊就飛出去,左側身體著地,案發過程太快了伊無法確認本件機車有無撞到被告丁○○,伊也不知道被告丁○○的行向是否要穿越馬路,伊只看到被告丁○○從本件汽車前面竄出,而本件汽車擋住了伊大部分的視線等語綦詳(詳他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03至118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將本件汽車停在路旁紅線處,伊當時在車內待命準備出車,被告丁○○從車頭前面經過走到馬路旁邊約1、2秒就被撞到,伊沒有看到被告丁○○與本件機車發生碰撞的過程,伊只有感覺本件汽車有因為碰撞而震動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汽車架設之2段行車紀錄器畫面,第1段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本件汽車從停車場駛出後,右轉進入地面繪有單行道箭頭指示之巷道即後府街,直行經過右側懸掛之「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藍色招牌後,本件汽車開始逐漸減速並靠右行駛,此時可見巷道右側設有人行道,人行道鄰近馬路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之後本件汽車在巷道右側人行道旁緩緩停下,畫面可見右側人行道上有多輛機車雜亂停放,無法確認人行道上是否仍有空間供行人通行;第2段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本件汽車靜止不動,被告丁○○出現在本件汽車前方擋風玻璃左側,臉部稍微朝向左側,未減速或暫停即步行繞過本件汽車消失於畫面中,2秒後畫面稍微震動1下,同時畫面左下方有1頂黑色安全帽往前滾出,告訴人面部朝下倒地,被告丁○○之腳抬起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旋即消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00至
101頁、第147至157頁),另觀諸被告丁○○提供之案發後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丁○○倒地且身體緊貼在本件汽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本件機車亦往左側倒在本件汽車左前車頭附近,且被告丁○○雙腳均跨在本件機車前輪上面等情(詳他字卷第9頁、第89至91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本院勘驗結果、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知,被告丁○○步行經過本件汽車車頭進入車道之前,未有減速、暫停並探頭確認左右無來車之舉動,而係直接沿著本件汽車車緣走進車道,致當時行經本件汽車旁邊且視線遭本件汽車阻擋之告訴人見狀猝不及防,緊急煞車後造成本件機車往左傾倒在地並隨物理慣性作用而往右前方滑行,在本件汽車左側後照鏡處撞擊被告丁○○小腿,被告丁○○因而上半身往地面傾倒、腿部往上抬起後再墜落於本件機車前輪上,堪以認定。
(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當時行向雖設有人行道,但該處人行道因多輛機車違規停放,難認具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故被告丁○○案發當時選擇繞過本件汽車並沿著本件汽車行車緣行走於道路上,應有正當理由而難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次按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又注意義務係指每一個人對於法律所禁止之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應注意避免之義務,適用於一般具有因果相關之人;至於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視行為人有無履行「內在之注意義務」及「外在之注意義務」,所謂「內在之注意義務」(即預見結果之義務)係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情狀下,所能具有之內在注意為標準,「外在之注意義務」(即迴避結果之義務)係指行為人基於對於行為結果之預見,進而為了達到避免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目的,所應保持之注意。本件被告丁○○於案發當時選擇繞過本件汽車行走在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上,係侵入車道而妨礙車輛通行之路權,已大幅提高人車爭道而肇致碰撞之風險,此時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於此情狀下,均會為了避免車禍發生而提高注意義務,採取減速、暫停並探頭察看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再步行進入車道之作法,即可有效防止事故結果之發生,然被告丁○○繞過本件汽車進入道路前,行走速度未減慢或暫停,亦無任何確認左右無來車之舉動,即難認被告丁○○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再依被告丁○○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線良好之客觀情況【詳他字卷第42頁談話紀錄表、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即沿著本件汽車車頭前方貿然步行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內,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丁○○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再者,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附卷證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事故鑑定後,再經本院將本案全部卷宗原卷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覆議,覆議結果認:「
一、行人丁○○,進入道路為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視距,為肇事次因。三、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834558號函1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11頁),即採同此見解。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撕裂性骨折、左肩韌帶發炎合併滑囊炎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人車分離,人飛出去左側身體著地,手腳有一些擦挫傷,但主要傷勢是左肩,其他的傷勢伊都覺得不是很重要的傷,所以伊沒有提告其他傷勢,106年5月25日事故當天伊去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的時候,伊不知道自己有骨折,所以伊只有跟製作筆錄的員警丙○○說伊左手、左眉、左大腿受傷,當天作完警詢筆錄伊就走路去雙和醫院掛骨科門診,伊受傷的位置在肩膀處,有骨折及韌帶發炎情況,伊的手無法舉起且動的時候會痠痛,案發後伊去了雙和醫院骨科就診很多次,之後才轉成復健科,案發後伊的左手手臂吊著3個月,期間左手都沒有動過,左手也沒有再受其他傷害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03至118頁),並有雙和醫院106年9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同院107年4月9日雙院歷字第107000281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同院107年8月6日雙院歷字第107000670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167至187頁),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述因緊急煞車人車分離後左側身體著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丁○○、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就醫紀錄記載診斷結果為「未明示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當日未有任何X光或斷層掃描可證明告訴人肩膀有骨折之傷勢,無法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肩膀骨折傷勢等語,惟查,告訴人確實於106年5月25日車禍發生後,即前往雙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因數小時前之車禍導致左側肩膀疼痛,透過X光檢查結果為左側肱骨骨折一節,有雙和醫院107年8月6日雙院歷字第1070006706號函暨所附106年5月25日門診紀錄單、106年5月25日放射診斷科報告最末欄記載:「Findings:Fracture(s)overlefthumeralGT.」等文字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69頁、第18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X光檢查結果即發現有左肱骨骨折病灶之事實,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被告丁○○之辯護人另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車速過快及過於貼近本件汽車行駛所致等語,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人車速很快,是其覺得一般機車時速20至30應該可以煞得住而不會發生碰撞等語(詳本院卷第137頁),顯然關於告訴人車速過快一節係被告甲○○自行臆測之詞;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達現場如果有看到刮地痕就一定會標繪上去,本件事故現場圖沒有標註刮地痕就是沒有明顯的刮地痕等語(詳本院卷第123頁),故本案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煞車痕、刮地痕等客觀證據足資推算告訴人於案發時之確切車速為何,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次查,案發現場之後府街為單行道,路面寬度約5.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詳偵字卷第25頁),而被告甲○○違規停放本件汽車之地點緊鄰路面邊線,並無將車身大面積外凸於道路佔據可通行範圍之情(詳他字卷第79頁照片),則案發當時告訴人行向既有寬闊路面可供通行,告訴人行向前方近距離處亦無其他汽、機車阻擋,告訴人理應騎乘於道路中間,實無任何必要貼近本件汽車行駛,徒增自己不慎擦撞汽車車身或遭突然開啟之車門驚嚇肇生事故之風險;而被告丁○○繞過本件汽車走至道路之際,雖有1輛違規逆向之紅色機車正從路口斑馬線處緩緩駛入後府街(詳本院卷第147頁圖片2),然告訴人稱案發當時其不可能看到那麼遠的地方,其只有看前面有沒有車而已(詳本院卷第11
6頁),且根據現場圖所示距離,案發地點距離路口斑馬線處約50餘公尺,實難想像告訴人直行於後府街經過案發地點前,即可發現遠處有違規逆向駛入後府街之機車並事先採取貼近本件汽車行駛之方式加以閃避,故告訴人稱其當時行駛在道路中間一節,應較與常情相符而足以採信,亦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併予敘明。末以,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行鑑定等語,惟本件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檢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鑑定及覆議,而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又關於本件被告丁○○行向及是否具有過失等事項,本院已可透過直接審理及調查證據程序,綜合全辯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如上,尚毋須借重在交通領域中受過特別教育、訓練或經歷長時間從事該業務經驗之人始可得知,並非必須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始得認定肇事原因,故本院認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尚非足採,被告丁○○、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然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擔任司機,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被告丁○○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且案發當時係因公前往板橋區公所領取紙張後走回調解委員會途中發生車禍,惟依照客觀常情尚難認被告丁○○行走在馬路上之行為屬於其業務或附隨輔助事物之範圍,即難以業務過失罪相繩。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偵字卷第52頁),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既考領駕駛執照並駕駛本件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在紅線處所臨時停車,率將本件汽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處,使同向後方騎乘本件機車之告訴人視距遭受遮蔽,而被告丁○○於人行道無法通行致必須走至道路時,本應注意本件汽車違規停放已造成後方車輛駕駛視線受阻,而應更謹慎確認後方來車狀況,猶疏未審慎察看來車狀況即貿然繞過本件汽車車頭步行進入道路,而與被告甲○○共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過失情節及肇責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甲○○犯罪後坦承業務過失犯行,而被告丁○○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一味將肇責推予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