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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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8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許慶琳 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受雇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算,且因上訴人所在地為基隆市,不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2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行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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