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玉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偕達德 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七彩結晶釉杯子3個,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71號

  被   告 方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偕達德管領之陶瓷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七彩結晶釉杯子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 吳佳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偕達德 發覺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方玉梅並扣押上開杯子3件(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偕達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偕達德、證人吳佳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2月17日扣押筆錄及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2月20日扣押筆錄及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杯子3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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