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機車車牌1面」後應補充「(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多次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之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67號

  被   告 廖健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廖建祥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 陳品潔 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品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偉欽 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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