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法矯字第○九六○○一一三四九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二十四日,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聲請於其假釋中應交付保護管束,此有法務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法矯司字第○九六○九○五六七九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佐,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縮短刑期日數為三十日,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雖與上揭函釋日期不符,惟此乃因隨著受刑人累進處遇情形而有異,其累進處遇及假釋,仍應依其實際縮短後之刑期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