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欣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3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欣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欣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東欣明知 朱小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
車為朱小偉竊得之贓車(朱小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居所,收受該車。
㈡吳東欣收受上開贓車後,因其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追查,遂
商請友人 蕭進鵬 代為尋找其他車牌方便其駕駛上開贓車上路。蕭進鵬於99年12月12日後某日,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李惠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僅相差1碼,竟夥同 蔡志鴻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由蕭進鵬負責把風,蔡志鴻則持梅花板手,拆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竊取車牌0面(蔡志鴻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蕭進鵬加重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蕭進鵬竊得上開車牌後,竟與吳東欣共同基於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交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予吳東欣,並提供其名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資訊,由吳東欣於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2月19日(即吳東欣入監日期)止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蕭進鵬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其中數字「3」部分均予磨損,加工變造為蕭進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繼而懸掛在吳東欣收受、原配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車身前後,並由吳東欣、蕭進鵬2人輪用開車上路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
100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76之
2號前查獲蕭進鵬,並當場扣得變造之ZO-9711號車牌0面,再循線查獲朱小偉、蔡志鴻及吳東欣,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吳東欣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院二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7頁背面)、被害人 林信助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1至45頁)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朱小偉等人涉嫌汽車竊盜案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79至80頁、第90至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64、65頁)在卷可稽,被告確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已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二卷第45頁),核與證人蔡志鴻於偵查中證稱曾在吳東欣家看到吳東欣在車牌背面塗東西等語相符,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警卷第72至78頁)附卷可參,被告確有共同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號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之收受贓物、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車號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於車身以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與同案被告蕭進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躲避遭警查緝而收受贓車,並與另案被告蕭進鵬共同變造車牌號碼,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失竊之汽車及其車牌之困難,亦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一時翻異前詞,飾詞狡辯,然終能幡然悔悟而自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但未有贓物及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以及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變造車牌0面,係同案被告蕭進鵬竊取被害人李惠明
之車牌所得,本非被告吳東欣所有之物,不能宣告沒收,公訴人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