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1行應更正為「嗣於100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王志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王志庭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志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110ng/ml,有該公司100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志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被告王志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4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王志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之供述│排放封緘之事實。│├──┼────────────┼────────────┤│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為警│││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告各1紙│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陳俊秀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