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榮全與 池奕 彣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8月13日15時34分許,在 池奕彣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倉庫內,因池奕彣懷疑鄭榮全有外遇之情事,2人發生口角爭執,鄭榮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池奕彣,造成池奕彣受有「左顳頭皮腫痛3×2公分、左肩挫擦傷4×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池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榮全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懷疑我帶別的女人去大陸玩,我一直解釋都沒有用,因而發生口角,我才用腳踢塑膠椅及垃圾桶,但並沒有打到告訴人;且我亦無拿塑膠椅、或以任何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池奕彣於偵查時證稱:於100年8月13日15時
多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我經營的超商倉庫內,因被告有外遇問題而發生爭吵,被告就翻臉,不僅打壞電腦、監視器、文具等物品,並以店內塑膠椅毆打我的左肩及頭部,造成我受有傷害;當時店長 施佩宜 因聽到聲音,有進來倉庫內查看(偵卷第7至9頁)等語;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7頁)、告訴人之重安醫院100年
8月13日驗傷診斷書1紙(警卷第5頁)可按。又告訴人因該傷害事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核發100年家護字第1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通常保護令1份(偵卷第119、120頁)附卷可參。依此,告訴人確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塑膠椅毆打,致受有「左顳頭皮腫痛、左肩挫擦傷」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該超商店長施佩宜於偵查時證述:當(13)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來到店裡並走進倉庫,過了一陣子我聽到倉庫有吵雜聲音,我就跑進去看,見置物櫃倒下來,一些文件掉在地上,被告情緒很激動,我就問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就告訴我,被告打她,我勸被告好好說,不要動手,被告講了很多話,例如說要請台電的人來斷電、不要讓門市營業、像這樣子的店妳老闆敢盤嗎。又我並沒有看見被告打告訴人,我只知道告訴人左邊有傷,因告訴人一直揉左肩。本件是我報警的,因我進入倉庫後,告訴人要求我幫忙報警(偵卷第
24、25頁)等語。是依證人施佩宜證述情節觀之,益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㈢至於證人即員警 黃志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據報前往該倉
庫時,見被告與告訴人是分開坐在椅子上,距離約4米,沒有看到任何的傷害或毆打行為,我就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是什麼事情,被告說是家務事,而告訴人則說被告今天來這裡擾亂她,請我將被告驅離。又印象中,告訴人只說被告有推倒裡面的東西,在現場時並未說被告有打她,是後來在做筆錄時才告訴我被告有傷害行為;因告訴人未提起受傷之事,所以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否受傷(審卷第36至40頁)等語。惟依前開證詞所述,員警黃志宏係於本件衝突發生後,始到達現場;且因告訴人當時僅欲使被告離開現場,而未提及傷害情事,故員警黃志宏亦未予注意告訴人有無受傷。據此,尚不得僅因事後始到達現場之員警黃志宏,未見傷害情事,且未注意到告訴人有無受傷情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卻不思彼此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恣意以暴力方式攻擊,所為實屬不該,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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