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聲請人 劉元從 兼法定代理人 錢文瑩 相對人 錢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錢文瑩、 錢文起 及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0300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據提出其與第三人錢文起共同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收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06號裁定為證,惟第二審裁判費既為聲請人與第三人錢文起共同繳納,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係由聲請人二人與第三人錢文起共同委任,如無分擔比例之證明,則應認係平均分擔,應由相對人分別賠償,故聲請人等二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於第二審所繳納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三分之二即10萬0200元【計算式:(120,300+30,000)x2/3=100,200】。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0萬0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