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17號聲請人 劉高育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相對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9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及其歷審卷宗、本院99年度全字第88號、99年度存字第2330號、103年度事聲字第29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事件卷宗,兩造間關於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確定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