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原告 張茂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O成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O成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被告林O成為受監護人,依前揭規定可知,被告已無行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始為合法。惟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是其起訴不合法,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應附證明文件)、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