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民高中短袖校服壹件、黑色NIKE短袖運動服壹件及AIRPODS耳機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入監執行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義民高中短袖校服1件、黑色NIKE短袖運動服1件及AIRPODS耳機1組,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黃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9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旁,徒手竊取 林冠廷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義民高中短袖校服、黑色NIKE短袖運動服各1件、AIRPODS耳機1組(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逃逸。 嗣林冠廷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警方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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