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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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永通自民國104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段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先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住處,再接續換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永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酒後先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後,復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均為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獲,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先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復駕駛汽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