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對林金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5分對林金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
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被告林金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基督教醫院對面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照西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林金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