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因本件自撞受傷,身體受有相當之痛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93號被告黃明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迄同日21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稍後,於同日22時22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永基二圳「溪州幹72Y36K3774BE07」電線桿往東100公尺處,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致跌落永基二圳內,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姆指壓砸傷合併指甲損傷與指骨骨折、右腳第1腳趾撕裂傷、右腳第1、2趾骨骨折、右側第4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蒐證照片、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賴政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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