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昕儒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昕儒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年7月…」更正為「…2年…」,證據第2行「101年10月17日」更正為「
101年10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昕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反省先前過犯,竟因不及返監而遽行脫逃之犯罪動機、方法,兼衡其智識程度,所為造成民眾對外役監獄設置及管理疑慮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雖係自行投案,惟脫逃之日數匪短,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