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劉利明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5萬元。其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5萬元,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相對人撤回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
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確定,從而本件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並未獲得勝訴確定,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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