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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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1665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962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經營上開應召站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另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媒介藉以營利罪,甫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以被告擔任馬夫,媒介應召女子與他從事性交行為藉以營利,所為足以危害社會風氣之犯罪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兄長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