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陳億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陳億銓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陳億銓於民國90年2月6日因被告甲○○(冒名許建華)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20,000元(91年度偵字第577號、保證金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0000647號),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以91年4月12日宜院雅刑智緝字第45號通緝,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蔡仁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