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順田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 粘松榮 位於彰化縣○○鄉○○街00○00號住處,以大刀揮砍被害人所有之盆栽2盆,致該等盆栽毀損而不堪使用;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7月8日凌晨4時45分許,以點燃後之汽油彈投擲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前空地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10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㈡中,以七星劍在被害人住處前揮舞喊叫,雖未有明確之恐嚇言語內容,然其揮舞刀劍之行為,已足以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且使 渠等 心生恐懼,自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前開106年度訴字第253號案件,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於106年10月2日對被告為鑑定後,以彰基精鑑字第10609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復以:「個案雖由過往經驗可理解生活規範及不可違法,然不排除個案受其精神症狀干擾而影響其對於行為規範的判斷及表現。」、「個案於被訴犯行的時段,依病史及臨床醫理回推,應有明顯的心智功能下降,唯其嚴重度有較大的部份可能與物質濫有關,但其腦功能也有部份已因長期物質濫用產生慢性病變,但這一部份對個案的影響,在比例上相對較低。」查本件被告雖係於106年10月2日在監執行狀態下,接受精神鑑定,又依該件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其可因物質濫用戒斷及適當藥物治療而改善病況,然被告嗣於106年11月29日即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而其於出監不久即再為本件犯行,堪認並未經適當藥物治療,且與毒品隔離時間不足,故其上開因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本件案發時應仍存在,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恐嚇,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受理,竟於該案審理期間,仍前往被害人住處恐嚇,顯無悔改之心,且造成被害人極大恐懼,實有不該,惟念其心智狀態容有缺陷,暨考量其國中肄業,未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七星劍,未經扣案,且依其所述,乃係廟裡法器(參見偵卷第37頁),自無法認定為其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6號被告王順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與粘松榮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一於106年12月14日20時25分許,在粘松榮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外,大聲喊叫嚇稱:「要放火將你住處燒光」等語,於同日20時31分許,始行離開。二於107年2月18日13時35分許,手持廟會所用之七星劍,在粘松榮上開住處外揮舞喊叫,使原本在粘松榮住處庭院玩耍之粘松榮孫子2人嚇得趕緊跑回屋內。王順田上開2次所為,均使粘松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順田之自白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粘松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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