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卜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卜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卜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原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10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106年3月│最高法院│106年5月│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4月││院臺南分院│16日│106年度台│11日│刑為有期徒刑2年││││││106年度上││上字第1848││││││││訴字第33號││號│││├─┼────┼──────┼────────┼─────┼─────┼─────┼─────┤││0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7月│10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106年3月│最高法院│106年5月│││││││院臺南分院│16日│106年度台│11日│││││││106年度上││上字第1848││││││││訴字第33號││號│││├─┼────┼──────┼────────┼─────┼─────┼─────┼─────┤││03│詐欺│有期徒刑7月│104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106年3月│最高法院│106年5月│││││││院臺南分院│16日│106年度台│11日│││││││106年度上││上字第1848││││││││訴字第33號││號│││├─┼────┼──────┼────────┼─────┼─────┼─────┼─────┤││0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105年5月27日至│本院107年│108年7月│本院107年│108年8月│││││2月│同年6月15日│度訴字第│11日│度訴字第│6日│││││││896號││8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