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
台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上開之違約金。
(二)被告甲○○自93年11月至95年5月共消費簽197,251元未按
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4,202元,
以上共計201,453元,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無力繳款,爰
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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