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街○○號5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另以系爭本票載有付款地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四紙,付款地欄內均空白,並未載有付款地,此有該本
票四紙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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