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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