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再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2次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國道高速公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被告邱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再發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砂石場,飲用保力達1瓶多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8公里300公尺員林地磅時(埤頭鄉境內),為警攔檢,發現酒氣甚濃,經測得邱再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再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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