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兩造所生子女 吳姿穎 (歿)、 吳孟謙 (原名 吳冠霖 )之權利義務,兩造另協議於吳孟謙念完大學前維持和好關係,被告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使用)、8676-UF號(原告使用)自小客車之燃料稅、牌照稅,至原告不再使用為止,被告並每月支付120公升油資給原告之使用車(即8676-UF號自小客車),費用依該月1日中油油價計算,原告不付吳姿穎、吳孟謙的生活費、保險費與教育費,費用由被告全權負責(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為被告代墊下列燃料稅、牌照稅、8676-UF號自小客車之油資、吳姿穎留學支出、吳姿穎與吳孟謙之生活費、保險費及教育費:㈠8676-UF號自小客車109年燃料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牌照稅7,974元。㈡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每月120公升之油資共174,720元(計算式:95無鉛汽油歷月每公升單價21.4+17.6+19.7+27+28.3+29.
28.4+27.9+28.6+28.1+28.7+29.1+30.3+30.1+2927.8+27.9+26+28.4+31+31.5+30.3+30.3+30+30.7+29.7+28.1+27.7+28.7+28.2+27.7+26.8+26.3+25.3+24.9+24+25.6+25.2+25.1+26.4+26.4+26.4+24.8+25.3+24.1+24.9+23.6+25.1+25.1+23.6+22.9+21.4+20.8+21.4+23.2=1456,1456×120=174720)。㈢吳孟謙之105年4月29日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390元、吳姿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共9,013元(計算式:480{1
06.2.16}+550{107.1.26}+560{107.8.17}+570{107.7.19}+560{108.8.15}+560{108.8.20}+1378{108.9.6}+904{108.12.27}+1181{109.2.18}+850{109.2.29}+850{109.5.3}+570{10
7.8.6})。㈣吳姿穎104年12月9日中德文化經濟協會申請德文翻譯證明3,400元。㈤吳姿穎105年至107年富邦人壽保險費33,333元(11111+11111+11111)。㈥吳姿穎109年9月21日往生後代為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14,428元(109年12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73,015元(109年12月9日)。㈦吳姿穎於租屋前之住宿、車票、來回機票等費用共1,110.29歐元(以108年12月14日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38,161元)。㈧吳姿穎於109年8月3日返臺居家隔離,被告要求原告至飯店住宿讓吳姿穎在家隔離,住宿費用共27,292元。㈨吳孟謙105年9月18日、106年6月18日之私立 楊宜修 補習班國文補習費21,000元、5,200元;105年2月22日台中一中學雜費10,218元。㈩吳孟謙105年6月1日富邦人壽保費11,209元、105年7月11日富邦人壽保費16,988元。以上合計449,141元。被告因原告支付前揭費用,減少其負擔義務,因此受有利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協議書內容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449,14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系爭協議書日期為105年12月25日,則
早於105年12月25日部分,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
㈡依兩造106年1月25日協議書,附有「乙○○與 簡宗弼 有任何見
面,通訊軟體聯絡」之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於106年1月21日成就,則被告自106年1月21日起已無給付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㈢吳姿穎於105年10月24日時年滿20歲,父母對其已無扶養義務
,原告應不得依105年12月25日協議書要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縱被告有給付義務,亦應僅限於吳姿穎有受扶養必要範圍內為限,而被告前曾匯入原告或吳姿穎帳戶內作為吳姿穎一切費用支出之金額高達2,195,390元,並無可能有原告所稱代墊費用之情事。⒈關於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吳孟謙105年4月29日仁愛醫院門診費390元部分,被
告於105年4月6日匯60,000元、105年5月20日匯45,000元至原告帳戶。⑵原告主張吳姿穎106年2月16日中醫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480
元部分,原告於106年2月7日匯15,000元、106年2月13日匯10,000元、106年2月20日匯14,000元、5,000元、106年2月28日匯19,000元、106年3月2日匯39,000元、22,000元、106年3月12日匯10,000元、4,400元、4,500元、106年3月26日匯10,000元至原告帳戶,合計145,900元。
⑶原告主張吳姿穎107年1月26日中醫大就醫550元部分,被告於
107年1月4日匯21,000元、1月16日匯12,000元、1月23日匯20,000元、2月1日匯20,000元、2月6日匯15,000元至原告帳戶,合計88,000元。
⑷原告主張吳姿穎107年7月19日570元、107年8月6日570元、10
7年8月15日560元、107年8月17日560元、107年8月20日560元、107年9月6日1,378元,合計4,198元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匯9,000元、107年7月25日匯15,000元、107年7月30日匯15,000元、107年8月7日匯6,000元、107年9月13日匯20,000元至原告帳戶,合計65,000元,已遠超過上開4,198元。
⑸原告主張吳姿穎109年2月18日、2月29日於中醫大就醫之醫藥
費共2,031元(1,181元、850元)部分,被告於109年1月31日、3月1日匯給原告20,000、20,000元,合計40,000元,已遠超過上開2,031元。
⑹原告主張吳姿穎109年5月3日中醫大就醫850元部分,原告於1
09年5月1日、6月1日匯給原告20,000、20,000元,合計40,000元,已遠超過上開850元。
⒉關於吳姿穎之其他費用:
⑴原告主張104年12月9日德文翻譯證明3,400元部分,被告否認
為原告所支出,兩造於104年12月1日離婚,於104年間被告共匯給原告477,000元,而吳姿穎向來都是找被告要錢,原告不能僅在吳姿穎遺物中找到該筆收據,就作為原告支付之依據。
⑵原告主張吳姿穎105年至107年富邦公司保費部分,雖是每年3
月由原告玉山信用卡扣款,但原告玉山信用卡卡費均是被告支付。
⑶原告主張吳姿穎過世後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卡費14,428元、國
泰世華之信用卡卡費73,015元部分,惟吳姿穎之卡債為遺產債務,兩造均為吳姿穎之繼承人,該債務要由雙方在遺產清算時一併計算,另被告自107年3月4日至109年9月1日共匯給吳姿穎2,195,390元,其中直接匯給吳姿穎的有1,185,390元,透過原告轉匯給吳姿穎的有1,010,000元,然原告竟從吳姿穎之帳戶內共取款279,635元,原告自應將279,635元返還在吳姿穎遺產清算時,先將其侵佔吳姿穎帳戶款項償還被告。
⑷原告主張吳姿穎租屋錢住宿、車票、來回機票共38,161元部
分,該筆費用被告已於107年12月19日匯出70,000元(折合歐元20,366元)至吳姿穎玉山帳戶。
⑸原告主張吳姿穎返臺隔離期間,原告住旅館之費用,其已申
請臺中市政府補助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宿費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吳孟謙105年9月18日、106年6月18日楊宜修補習費2
1,100元、5,200元、105年2月22日臺中一中學雜費10,218元部分,被告均已支付,原告旨在告死被告,只要看到任何收據就要用司法要被告支付,以達其報復目的。
⒋原告主張其以永豐信用卡支付吳孟謙105年6月1日保費11,209
元、被告105年7月11日富邦保費16,988元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共匯給原告63,000元、105年7月共匯給原告108,000元,均足以支付吳孟謙及被告之保費。
㈣8676-UF號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2名子女亦為原告所生,原
告繳納相關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處。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而8676-UF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兩造已協議由被告支出牌照稅與燃料費,顯見原告主觀上明知對於該等費用無清償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
㈤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原告前與被告106年8月14日通訊體
對話中已自認對被告負有600,000元債務,自得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㈥被告自104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間已匯給原告2,075,963元,
上開金額還不包含被告請原告轉交吳姿穎之1,010,000元,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以溢付原告之款項主張抵銷。
㈦原告依兩造105年12月25日之協議書及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
求,則原告請求105年12月25日前之款項顯無理由;又原告違反兩造106年1月25日之協議書,解除條件成就,則被告自106年1月21日後之款項亦無給付義務,則本件原告僅能請求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21日間部分,而該部分僅有106年1月之120公升油資3,216元(120×26.8=3216)。又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中命原告應返還被告43,000元,該判決已確定,被告自得以上開43,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故原告本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㈧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85年9月20日結婚,85年9月30日登記,育有長女吳姿
穎、長子吳孟謙。兩造於104年12月1日協議離婚,於105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105年12月25日前代墊部分:
⑴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105年12月25日,則早於105年1
2月25日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105年12月25日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就105年12月25日前代墊部分,因不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其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固主張請求之依據尚包含兩造104年12月1日之離婚協書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兩造104年12月1日離婚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57號卷第33頁),除記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贍養費、生活費外,並無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負擔部分,又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自104年12月1日起所生費用均包括在內之,或系爭協議書係屬兩造104年12月1日離婚協議書之一部分之記載,自不得遽謂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包含簽立前由原告墊付之款項,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又提出被告手寫紙條(本院卷一第477頁),主張被告向
原告表示由被告負擔信用卡卡費及保險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前開手寫紙條,其上並無記載日期,亦無兩造之簽名,尚難認兩造就前開手寫紙條之內容已達成協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⒉就原告主張105年12月25日後代墊部分: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行為(契約)之附有解除條件,因條件之成就,而使法律行為(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者,與因有解除權之行使,而使契約歸於消滅之契約解除,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乙○○(即原告)與甲○(即被告)同意如下:1.乙○○自2017年元月10日起,絕不與簡宗弼有任何見面,通訊軟體聯絡,若真有聯絡,需與甲○一同與簡宗弼聯絡。2.若有違上述情事,乙○○同意不再拿甲○任何錢,以前與甲○所有費用之協議,含離婚協議所提的費用,全部作廢,並同意將創智、易方公司股份無條件轉讓給甲○或其指定之人」(本院卷一第203頁、第333頁),復觀諸被告所提「乙○○與簡宗弼106年1月21日至2月2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205至228頁),可知原告與訴外人簡宗弼於106年1、2月間仍有以通訊軟體聯絡,而原告就兩造106年1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與簡宗弼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堪認兩造105年12月2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於106年1月25日失其效力。是原告就106年1月25日後代墊部分,因解除條件成就,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固主張106年1月25日之協議書係遭被告逼迫所簽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原告既主張其簽署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原告於簽署前開協議書前內心存有其他真意,然原告並未將內部意思對外表示或形諸文字,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對其有何脅迫之情;又縱被告所陳遭脅迫屬實,惟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時效,實乏所據。
⑶原告又主張如被告認為解除條件已成就,為何還繼續匯錢給
伊云云,惟按如條件成就與否業已決定,自不得以他意思表示而否定其條件確定已成就或不成就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系爭協議書失效後仍有匯款予原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否定系爭協議書已於106年1月25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效力,況被告願匯款予原告是否基於兩造間另行合意而為亦未可知,尚難遽予推認系爭協議書關係即仍存在,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⑷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原告主張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21日間部分,即106年1月之120公升油資3,216元,為被告所是認,然主張得以本院110年度簡上第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返還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頁)主張抵銷,而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兩造所負債務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給付,且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以之與原告請求代墊款項主張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449,14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8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