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仁坤選任辯護人黃裕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前田間空地,與其叔即告訴人丁○○因故爭吵,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以「我看你是要照懶叭啦、照機掰拉」(台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錄影光碟、110年4月23日當庭勘驗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對告訴人口出「我看你是要照懶叭啦、照機掰拉」等語,雖經被告供認在卷,然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丁○○架設監視器有拍到伊母親所居住鐵皮屋而提出質疑,因為丁○○當場是表示是在照「賊仔」(台語),伊認為丁○○是暗指伊或伊母親是小偷,所以出於衝動講出「我看你是要照懶叭啦、照機掰拉」,伊沒有犯罪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為是針對告訴人裝設監視器照射被告母親居住貨櫃屋而侵害隱私之事,以隱喻方式予以回應並表達不滿,並無侮辱之故意,且告訴人在110年4月23日偵查庭中也稱監視器可能會拍到被告所說的貨櫃屋,也就是承認其所架設監視器會拍到被告母親居住的貨櫃屋;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間為109年12月13日,但其於110年1月11日警詢中均稱監視器因為故障維修中,所以沒有畫面,但又在之後偵訊中能提出4個多月前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況且監視器均是每日連續循環錄影存檔,所需儲存量大,則保存期間頂多1至2月,但告訴人偵查中卻能提出4個多月前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倘若告訴人原有保存影像紀錄,為何於警詢中經警詢問時未加以提出,顯然有意隱匿其監視器有拍攝被告所說之貨櫃屋之情形;又告訴人偵查中提出向環保署陳情資料,受理時間為109年11月21日,但告訴人警詢中自承架設監視器時間是109年10月,故告訴人並非於陳情之後才架設監視器,且其所提出遭傾到垃圾照片是在高壓電塔附近,並非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足認告訴人所稱架設監視器是要拍攝亂倒垃圾之人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為叔姪關係,其等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
,會同國有財產局人員在告訴人所承租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前田間空地,就告訴人承租該地之資格進行勘查時,被告因為告訴人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外架設監視器拍攝角度、方向疑有朝向其與母親所居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位置,當場提出質疑,經告訴人當場表示「是在照『賊仔』」,被告因此當場回以「我看你是要照懶叭啦、照機掰拉」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2、5至6頁)、證人 藍尚朋 (見警卷第15至1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提供影片譯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150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前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前
田間空地,於本案發生之前,曾遭人棄置廢棄物乙節,經告訴人證述甚明(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51至152頁),告訴人因此透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陳情系統進行陳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辦理結果回覆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佐以倘若告訴人所承租上開土地並未遭人棄置廢棄物,而本案被告質疑告訴人架設監視器拍攝角度、方向之事是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告訴人應無可能預先慮及被告會有本案強烈質疑之舉,甚至事後雙方因監視器架設問題涉訟,而事前即透過上開方式陳情以營造不實陳情之假象,故堪認告訴人稱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有遭人棄置廢棄物乙節應屬可採。至於辯護人所主張告訴人偵查中所提照片並非其承租土地,或以告訴人陳情之時間晚於架設監視器時間,而主張告訴人所稱架設監視器目的與事實不符,然依告訴人確實有於109年11月21日透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陳情系統進行陳情,則必於此前即已有告訴人所陳棄置廢棄物之情形,且於日常生活中,縱使發現他人有不法或違章情事,也並非均會立即訴諸告發、陳情等方式,更常有的是他人不法或違章情事維持一段時間後仍舊持續或無改善,始會尋求政府機關、公家單位之協助,故實難僅因告訴人陳情於後,即認其所稱原先架設監視器之目的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偵卷第82頁之照片,是伊所拍攝,照片中之高壓電塔是丙○○母親居住的貨櫃屋旁邊,並非設置在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土地範圍上,是在伊承租土地旁邊,伊在車裡用手機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固然堪認告訴人偵查中提出遭傾倒廢棄物地點照片並非其所承租土地,但經與被告提出之平面圖(見偵卷第31頁)相互核對,堪認告訴人提出遭棄置廢棄物之地點與其所承租之土地僅有一條鄉間道路之隔,而告訴人提出高壓電塔下方照片之位置與其所承租之土地甚為靠近,則告訴人基於其所承租土地恐亦可能遭無端棄置廢棄物有所顧慮,或是提出該照片佐證其所稱棄置廢棄物之情節非虛,亦非有何不合理之處,本院認亦無從僅因告訴人提出之高壓電塔週圍之照片並非告訴人承租土地範圍,即認告訴人供稱架設監視器之目的不實。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惟本案是被告質疑告訴人所架設監視器拍攝角度、方向是朝
向其與母親居住之貨櫃屋方向拍攝,而有侵及其與母親之隱私,依卷附刑事答辯狀載道被告曾央請鄰居甲○協助向告訴人轉達移除監視器相關設備之事(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丙○○有因為丁○○監視器角度問題曾經打電話給伊,並要伊跟隔壁的丁○○要求將監視器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8頁)。佐以偵查中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15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監視器翻拍照片左上角陰影處可能會拍照丙○○所講的貨櫃屋等語(見偵卷第151頁),顯見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確實有部分之拍攝方向、角度是朝向被告與其母親居住之貨櫃屋方向,或是拍攝範圍及於被告與其母親居住之貨櫃屋,則被告之質疑並非無由。再者,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住在中埔鄉的1處貨櫃屋,丙○○平常住在彌陀路,但偶爾會回去母親那邊住,伊與家人間有LINE群組,群組成員有伊與哥哥、姊姊、弟弟、哥哥的兒子共5人,乙○○、甲○是中埔那邊的鄰居,伊跟乙○○比較常見面,乙○○都會到伊工作的藥局買東西,買東西時會聊其他的事,基本上都是聊伊哥哥跟叔叔的事,乙○○曾經跟伊提到說伊叔叔架設監視器的事情,乙○○是說丁○○有裝監視器主要是要針對伊哥哥,要伊哥哥小心一點,不要翹班被抓到,乙○○買完東西之後,伊就有上傳到LINE群組跟大家說,也就是偵卷第181頁的對話,丙○○也有曾經跟伊提到過丁○○架設監視器有問題的事,是在109年12月會勘之前就提到過,但伊沒有去跟丁○○提到這些事,因為伊家裡跟丁○○關係不好,是從阿公106年間分財產之後就吵到現在,因為阿公土地分給長孫丙○○,引發叔叔、姑姑不滿,因此有衍生撤銷贈與的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0頁),核與卷附被告偵查中提出LINE群組聊天對話內容截圖中暱稱「金鈴」之用戶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至14分間發送「剛剛李太太來說監視器是要針對哥的,」、「他說哥不要翹班讓他捉到不然一次就要讓它死得很難看」等內容之文字訊息(見偵卷第181頁)相符。而上開LINE對話時間為109年10月12日上午,是本案發生之前之對話,則證人戊○○或被告應無預先知悉後來會有本案會勘過程中質疑監視器架設目的之對話與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提告之情形,堪認證人戊○○上開證陳情節應非虛構,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應無事前偽造以令被告得以藉題發揮之可能。則綜合證人戊○○之證述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確實有部分之拍攝方向、角度是朝向被告與其母親居住之貨櫃屋方向,或是拍攝範圍有及於被告與其母親居住之貨櫃屋之情節,參以告訴人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為被告之爺爺贈與財產給被告之事後,彼此之間關係即長期不睦,被告質疑告訴人架設監視器之目的並非如其所稱拍攝傾倒、棄置垃圾之人顯非無稽,而且是有相當具體之基礎足供其產生質疑。又以本案乃是源於告訴人架設監視器而起,且被告質疑告訴人架設監視器之目的並非僅是在拍攝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之人也非毫無緣由或漫天隨意指摘、謾罵,甚至是因為有鄰人向被告胞妹透露告訴人架設監視器目的其實是在監視被告有無任意翹班,加上被告與告訴人長期關係不睦,則被告基於上開情節質疑告訴人架設監視器目的,經告訴人復僅以臺語簡單回覆「我要照賊仔」(見警卷第17頁),又台語之「賊仔」即是指行事不光明磊落之人或小偷之輩,更足令被告產生告訴人是在指涉其或其母親是行事不光明磊落之人或小偷,所以被告隨後口出「我看你是要照懶叭啦、照機掰拉」,雖然用語尚嫌粗鄙,甚至告訴人會因此感到不舒服,但審酌本案事件發生之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應僅是被告一時出於氣憤情緒,針對告訴人架設監視器目的出於人性之自然反應使然所為發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進行無端之謾罵、污衊,難認被告所為是具有侮辱告訴人人格名譽之主觀犯意。且依本案發生之緣由,是因告訴人架設監視器而引起,又衡諸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被告上開語句是對告訴人當場所稱架設監視器是為「照賊仔」進而回應,且被告僅在現場於短瞬之間口出「我看你是要照懶叭啦、照機掰拉」此1詞句,嗣後於本案現場未見有其他進一步辱罵、羞辱性質之詞句,以上開情狀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並達到一般第三人均無以容忍之程度,亦非無疑。
㈣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然證稱:丙○○打電話要伊跟丁○○
說把監視器拔掉的事,但伊跟丙○○說伊不要參與這件事,伊跟丁○○不熟,伊不要跟丁○○說,也不要惹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另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戊○○,但不熟,戊○○在藥局,伊之前買不到口罩,有去戊○○的藥局買,伊沒有跟戊○○講過丁○○監視器是要針對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但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審理中另多次證稱「我也不要惹麻煩」、「監視器在我們家路過去了,沒有經過拍到我家,所以我就跟他說跟我沒關係」(見本院卷第
135、138頁),而證人乙○○於審理中也證稱「我有告訴她,我們沒有權力叫人家拔,你們自己怎麼處理,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證人甲○、乙○○甚為顧慮鄰居和睦之事。佐以本院前述被告與證人戊○○之LINE對話內容應無可能事先偽造,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也與證人戊○○證述相符,足證證人戊○○證述情節可信,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向證人戊○○提及告訴人架設監視器之事是針對被告,非無可能是因其於告訴人在庭之情形下作證,慮及與告訴人鄰居相處關係,因此有所保留,故難認可採。
㈤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接受過高等教育之學歷與前後擔任多項
公職之經歷,主張被告絕對知道當眾發言「我看你是要照懶叭啦、照機掰拉」(台語)等內容會有羞辱告訴人之效果,而非僅對事不對人。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末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發言之用字遣詞粗鄙或者與他人爭論之間用字遣詞粗俗,或許會令發言所指之對象或爭論對象感到不堪、不悅,然此僅足認該發言或爭論對象之主觀感受、感情層面受到侵擾,但該對象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是否因為該等發言或爭論之用字遣詞粗鄙而受毀損,並非可僅憑該等用字遣詞傷及該對象之主觀情感,即等同損及該對象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再者,發言或爭論是否能謹守理性、和平之界線,也與教育程度高低或所任職業類別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毋寧僅是對於教育程度較高或從事職業內容屬於俗稱「白領階級」通常均會具有較高之自制能力或行止水準之想像或刻版印象,否則,不啻認為教育程度較低之人或是所任職業類別屬一般人所認為較低階層之人,甚或是未曾受正規教育者或無任何社會經驗之人即能被容許不知理性發言,而能盡其所能使用粗鄙字句不受節制。實則,發言或爭論是否能謹守理性、和平之界線,所涉因素甚為廣泛、複雜,除了教育程度、職業,也與個人交遊狀況、家庭成員組成與生活經歷、個人修養、自制力有關,甚至常與發言或與人爭論之場合、緣由、客觀情狀等息息相關。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因為與告訴人長期不睦,加上告訴人所架設監視器部分拍攝方向、角度確實存有疑慮,鄰人更曾在本案發生以前向被告胞妹告稱告訴人架設監視器目的是針對被告個人,被告當場質疑告訴人架設監視器之目的實非毫無合理根據。又告訴人對被告之質疑當場回稱架設監視器是在「照賊仔」,告訴人上開回覆之用語在一般人的理解上乃認為是指行事不光明磊落之人或小偷之輩,而被告、告訴人之間又長期不睦,被告因認告訴人所稱「賊仔」是影射其個人或其母親,進而回稱「我看你是要照懶叭啦、照機掰拉」,即使被告接受過高等教育,歷來亦在多處地方行政機關任職,但以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爭論之緣由與客觀情狀而言,雖然被告之用字遣詞顯屬粗鄙,足令告訴人感受不堪、不悅,但尚難認因此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有受毀損。且被告雖然口出「我看『你』是要照懶叭啦、照機掰拉」,惟究其實際,是在與告訴人針對告訴人架設監視器之目的一事爭論,亦難認可拆解被告所用語句中後摭取其間隻字片言驟認被告是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進行攻訐。是公訴人僅以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認其本案所為即有羞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尚非可採。
㈥雖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行為可能是影射告訴人從事
刑法妨害秘密犯罪行為而涉犯誹謗罪嫌。但告訴人所架設監視器確實有部分之拍攝方向、角度是朝向被告與其母親居住之貨櫃屋方向,或是拍攝範圍及於被告與其母親居住之貨櫃屋,且鄰人曾向被告胞妹透露告訴人架設監視器目的之針對性一事,足見被告質疑告訴人架設監視器之目的,並非毫無合理根據、漫天指摘不實之事。復因告訴人當場簡短向被告回稱監視器是在照「賊仔」,足令被告聯想告訴人所稱「賊仔」是影射其個人或其母親,進而口出「我看你是要照懶叭啦、照機掰拉」。而被告並非是在觀看過告訴人所架設監視器畫面後仍執意曲解事實之後所為,且其質疑告訴人架設監視器拍攝方向、角度之事依上開說明,並非毫無任何合理根據,又因其與告訴人長期不睦,難認尚有何可資查證、確認告訴人架設監視器拍攝方向、角度毫無疑慮之管道或途徑,則被告因其所提質疑,經告訴人簡短回應「照賊仔」,加上2人長期不睦之關係,被告因認告訴人所稱「賊仔」是在影射其個人或其母親而口出上開語句,應當是其與告訴人針對告訴人架設監視器目的之事爭論下出於氣憤所為,並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經審酌被告所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指摘任何不實之事而具有誹謗之犯意及惡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