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筠帆指定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6號、第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筠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筠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1時28分後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提款卡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石筠帆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乙節,且對告訴人陳○○、吳○○遭詐騙之經過、金額,及其等受騙之款項均進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得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卡並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是不小心不見了,是警察通知我才發現遺失,不然我早就去掛失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有正常工作,不需要為了販賣提款卡去交付個人帳戶,且本案帳戶於107年間已被詐騙集團掌握,不排除係詐騙集團已掌握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進而對告訴人詐騙而領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見 嘉竹 警偵字第110000724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頁)、吳○○(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7935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2-24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18-22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18頁)各1份、告訴人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1頁)、告訴人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27頁)附卷可憑。堪認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提款卡均由我持有,只有我知道密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於偵訊中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750827,知道我密碼只有老公跟媽媽,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偵卷一第13頁); 石玉鈴 (即被告之姊)於109年11月9日匯款到我帳戶新臺幣(下同)2500元,是我所提領,我的提款卡沒有遭我母親或丈夫盜用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由此可知,除被告本人、 陳育傑 (即被告之伴侶)及被告之母親外,並無其他人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縱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單從該提款卡亦無從得知提款卡之密碼為何。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向來均是由被告單獨使用,並未交付其他親友使用,直至109年11月9日該提款卡仍由被告持以提款。是以,本案帳戶提款卡經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前,均由被告管領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係因提款卡遺失,始會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被告係於110年1月經警通知本案之事,方才知悉提款卡遺失云云。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郵局帳戶,只有1張提款卡,沒有其他金融卡、信用卡(見本院卷第38頁);曾換發有VISA的金融卡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本案帳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VISA金融卡,具有刷卡消費之功能,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每個月均有多次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之紀錄,亦曾有使用該提款卡刷卡消費購物之紀錄,依此堪認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為被告日常生活中頻繁且唯一使用之金融收支工具,被告長期以來每個月皆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被告實無可能自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年1月間,經過近2個月均未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且渾然不知該提款卡已遺失。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的提款卡平常放在長夾中,長夾中還有放健保卡、錢,我去領姐姐匯給我的錢後,我就將提款卡放回長夾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經被告妥善保存在其皮夾內,而非隨意置放,理應不會輕易遺落。且若該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應當係連同裝有該提款卡之皮夾及皮夾內之其他證件、財物一併遭人取走,尚無單純遺失提款卡,卻未有其他損失之可能。惟被告於偵訊中卻供稱:我錢包未遺失,錢包中除了提款卡之外,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故被告所述提款卡遺失之情節,顯與一般人皮夾及其內財物失竊或遺失之過程有異,而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自不可採,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親自轉手與他人等情,應堪認定。
⒊本案帳戶提款卡既然均由被告獨自保管使用,提款卡密碼僅
有被告及其伴侶、母親知悉,在被告之伴侶、母親均未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況下,若非經被告轉知,其餘之人自無從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為何。若被告是非自願地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取得該提款卡之他人既不知密碼,應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是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他法(如: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存摺取款)取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從而,欲使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人苟未確認帳戶之來源並完全掌握該帳戶,必定無法確保得以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自不可能貿然使用偶然拾獲之帳戶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已確認可完全管領該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顯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⒋辯護人雖以:本案帳戶於107年間已被詐騙集團掌握,不排除
係詐騙集團已掌握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進而對告訴人詐騙而領款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曾經另案詐欺被告 柯建緯 所取得,並於107年3月29日經警自柯建緯身上扣案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05頁)。然而,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109年11月間,已相隔2年以上。是以,前後二案之詐欺集團犯罪者是否有所關連,已屬有疑。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間所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既已經警扣案,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日後自不可能再繼續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犯罪。此外,本案帳戶在經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均由被告管領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然本案帳戶於前案發生後已重回被告之管領。又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曾就本案帳戶向郵局申請變更印鑑、密碼,亦有郵政存薄/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紙足參(見警卷一第19頁),於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另經被告授意使用並取得密碼,根本無從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⒌綜上各節,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34歲,以綁鋼筋為業,已育有子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另有從事美髮業之工作經驗(見偵卷一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0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承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騙犯罪工具等情(見警卷二第5頁,本院卷第119頁)。
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陳育傑(即被告之伴侶)、 李穎鴻 (即被告工作地之工頭),以證明被告與陳育傑於本案發生時,均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有正常之收入,依常情不可能販賣提款卡。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交付金融帳戶以換取對價固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者常見之動機,然此非必然或唯一之因素,且有正常收入之人亦非定能達到收支平衡或收入大於支出而經濟無虞。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否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與其本案犯行尚乏絕對關連。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尚無傳喚陳育傑、李穎鴻到庭作證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足以認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詐騙得款,屬違法行為,然其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形成金流斷點,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得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知之甚明。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提供本案帳戶,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2人,受騙金額共計為149967元,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自家經營之露營區幫忙,已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及兄、姊,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0年間,以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方法轉帳時間入帳金額(新臺幣)1陳○○於109年11月30日18時31分許,先後佯裝為臺北喜來登飯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佯稱:電腦更新致報帳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109年11月30日19時8分49989元2吳○○於109年11月30日18時20分許,先後佯裝為「GOMAJI吃喝玩樂」平臺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誆稱:其之前購買喜來登十二廚餐券誤植為團體票20組套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109年11月30日19時7分49989元109年11月30日19時14分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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