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董淵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CB000000、64-ZC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彰監四字第64-ZCB000000號交通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CB000000、64-ZCB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皆於110年8月29日15時23分,分別在國道一號南下181公里、182公里處(下合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分別以國道警交字ZCB000000、ZC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0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CB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項款規定再開立彰監四字第64-ZCB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該時段原告車輛在違規時間並未經過該路段,而承辦員警對此亦未有所回復,故並無法確認原告於該時段有路經該路段。
㈡、縱有經過該路段,惟兩張罰單之距離僅約300-400公尺,且兩張所檢舉之時間均在同一分鐘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㈢、又原告當日與後方車輛皆有保持在100公尺以上,無礙交通安全之情事。
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規行為逾7日,不予舉發,無法確認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是否正確。
㈤、並聲明:
1、被告110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CB000000、64-ZCB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經審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5106-R7(ZCB000000)畫面時間2021/08/2915:23:10~2021/08/2915:23:16)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處(南屯交流道匝道入口)處,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參檔案名稱:5106-R7(ZCB000000)畫面時間2021/08/2915:23:52~2021/08/291
5:23:57),復於同向182公里處,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時再次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㈡、另查原告主張「罰單上距離約3到4百公尺,兩張時間都在同一分鐘,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且該車輛在違規時間並未經過該路段(查詢ETC)」,惟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法規之適用,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如證六所示)。本件系爭車輛於不同地點、時間分別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核屬不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及上開函釋意旨,分別舉發、處罰並無違誤。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有關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略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陳述「該車輛在違規時間並未經過該路段(查詢ETC)」情事,即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惟原告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㈣、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㈡、查本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車牌號碼即為系爭車輛,且於二次變換車道前均有先顯示方向燈,然均於變換車道完成前關閉方向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員警受理民眾檢舉超過7日,依據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規定,理應不能舉發云云。然原告經舉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於駕駛人姓名欄下均記載檢舉日期為0000000(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日期為110年8月29日,是以,檢舉日期與系爭車輛違規日期未逾越7日,舉發單位受理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該時間並未行經系爭路段,然本件除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路段外,於舉發通知單寄送之時,同時有寄送原告違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13頁),縱使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日期與時間有誤,然前開同時寄送照片,堪認已特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原告主張其並未於前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難認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有使用方向燈乙節:
1、就本院截圖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原告兩次變換車道,於第一次變換車道開始時方向燈有亮起,於未完成變換車道之時方向燈即關閉,而第二次變換車道方向燈全程並未亮起,兩次時間相距約為20秒,足認原告方向燈並未故障,並非如原告所述其方向燈有燒毀而不能亮起之情,是其主張方向燈燒毀,難謂可採。
2、原告於第一次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但於完成變換車道前即將方向燈關閉乙節,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自陳一開始有方向燈閃爍出現,是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被告並未有所爭執,且有前開照片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於尚未完全完成變換車道之時,業已將方向燈關閉。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完全變換車道前,業已將方向燈關閉,已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符,足認原告2次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就此主張本件甲處分違法,自難採憑。又乙處分部分,原告自始至終未使用方向燈,當違反前開規定,就此,乙處分仍屬適法。
㈥、就甲、乙處分連續處罰是否適當部分:
1、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2、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3、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民國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 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一般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4、本件甲、乙處分之違規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23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與181公里匝道處,固然於短短1分鐘,6公里內有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可得分論併罰,惟被告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查原告先後2次違規,其違規時間在1分鐘、6公里內,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然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旨,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短時間內之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處罰,依據前開見解,顯與比例原則不符,故原告對於發生在後之乙處分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甲乙處分違法,經核甲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甲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處分因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撤銷乙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由本院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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