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2年3月;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與上開毒品案件經減刑為5月,及竊盜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5月,於97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路旁,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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