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彥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添發石灰工廠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邱林沙 徒步自上址處之東門路北側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東門路至東門路南側,而遭林明彥所駕騎機車之右後照鏡擦撞,致邱林沙跌坐在地,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髖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明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明彥經公訴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邱林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