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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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燐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宥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陳宥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雖曾經本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間之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0日│106年5月7日│106年7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撤緩偵│署107年度撤緩毒││號│第2186號│字第348號│偵字第34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事││35號│170號│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3日│108年6月28日│108年6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3月11日│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於民國108年7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27日徒刑執行完畢│108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7年度撤緩偵││││號│字第3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事││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8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8年7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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