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聖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聖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及同法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壢簡字第14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各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應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法定應執行刑上限,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表:受刑人李聖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4日│107年8月12日│107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07年度偵字第22803│107年度偵字第21159│││3378號│號│、21160、2116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62│108年度壢簡字第98│107年度壢簡字第141││實││3號│號│1號││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6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62│108年度壢簡字第98│107年度壢簡字第141││判││3號│號│1號││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17日│108年2月22日│108年2月2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年8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8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800│││7號通緝結案,嗣於│108年度執字第6886│號│││107年12月4日經臺│號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行完畢。│編號3至5之罪,經臺│││107年度執再字第││灣桃園地方法院107│││1090號送監後再易科││度壢簡字第1411號判│││罰金執行完畢。││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7日│107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159│107年度偵字第21159││││、21160、21161號│、21160、2116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41│107年度壢簡字第141│││實││1號│1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41│107年度壢簡字第141│││判││1號│1號│││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24日│108年2月2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800號│││├───────────────────┤│││編號3至5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