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士與為花坊員工,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館(下稱桃殯)美德廳會場內收拾物品之際,見 曹雯 所有之黑色小背包1個(如附表所示)懸掛在背板上,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將之放入收納箱後離去。嗣曹雯返回會場尋覓無著,向桃殯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彭士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於案發時、地在場收拾花坊用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曹雯的黑色小背包掛在背板後,當時現場還有其他廠商及清潔人員,伊先搬完花,再走到背板後收延長線,伊抓著線,頭燈垂下來,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才像黑色小背包,伊沒有刻意要用椅套蓋住它,只是一個習慣動作,就直接丟進收納箱裡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6月2日上午8時20分至10時30分期間,在桃殯美德廳從事樂隊工作,當時伊將包包掛在會場的背板,直到儀式結束,伊先將物品撤到車上,然後才想到黑色小背包掛在背板上,大約相隔20、30分鐘再回去時,黑色小背包已經不見,伊聯絡禮儀公司廠商並調閱監視器,從伊離開會場時開始看錄影畫面,只是前面沒什麼可疑的人物,所以影片只有擷取被告和其他人在會場走動的部分,可以看到被告右手所拿物品就是伊的黑色小背包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0頁反面、27至28、54至5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7至102頁),與證人 丘涵 於偵訊時證稱:伊也是做國樂的,曹雯把黑色小背包掛到背板後面時伊有看到,伊跟曹雯離開時,包包還掛在背板上,後來曹雯發現她的包包沒有拿,再折回去,發現不見了,時間大約間隔20、30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互核一致。再比對丘涵受訊時於照片上圈畫之黑色小背包掛放在背板之位置(見偵字卷第13頁),亦與曹雯於本院審理時在照片上圈畫之位置(見易字卷第113頁)大致相符,益徵曹雯之指訴信而有徵,並非憑空編造。參以曹雯與被告素不相識(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及反面),實無誣指被告為竊嫌之動機及必要性,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足佐曹雯所述其所有黑色小背包遭竊之情節屬實。
㈡復經本院勘驗桃殯之監視器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5:16
至10:55:18時,被告從曹雯所指掛放黑色小背包之白色背板走出後,右手有拿1個黑色物品,並以左手將原放在黑色箱子上之米白色袋狀物品蓋在右手黑色物品上,再將原放在桌上的黑色箱子翻過來,將右手所持米白色袋狀物品及黑色物品一起放入黑色箱子內(見易字卷第102、117至118頁)。而上開黑色物品即為曹雯之黑色小背包,業據證人曹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證不移(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易字卷第97、99頁),再者,現場雖有其他工作人員,然僅有被告在靠近曹雯掛放黑色小背包之背板附近工作,且有拿取黑色小背包之舉動,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節更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憑(見易字卷第94至97、111至133頁),從而,被告即為竊取曹雯所有黑色小背包之人,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觀其於偵查中提出之頭燈照片(見
偵字卷第40至41頁),與其在影片中以右手拿取之黑色物品形狀明顯不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從背板取下延長線後,跟頭燈捲在一起云云(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先搬完花,再走到背板後捲線,因為延長線跟燈連在一起,伊沒有把線纏在頭燈上,頭燈垂下來,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才像黑色小背包云云(見易字卷第68頁),就延長線是否有捲在頭燈上一節,前後所述相異,更難信實。又倘如被告所述,米白色袋狀物品係其需一併負責收拾之椅套(見易字卷第106頁),則其大可將椅套拔除後直接放入黑色收納箱即可,何須先持椅套掩蓋住右手所拿黑色物品,再一併放入收納箱?無非係因被告忌憚現場尚有其他工作人來去走動,為掩人耳目,故將椅套蓋住黑色小背包後再放入收納箱,伺機帶離現場。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脫罪之詞,全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至24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之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明定。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參證人曹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黑色小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口紅1支、眉筆1支、眉粉1盒、純銀項鍊1條,總共損失約1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27頁反面),是可認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物品之價值得以2,000元估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一│現金12,000元│├──┼─────────────┤│二│純銀項鍊1條│├──┼─────────────┤│三│口紅1支│├──┼─────────────┤│四│眉筆1支│├──┼─────────────┤│五│眉粉1盒│├──┼─────────────┤│六│裝上開物品之黑色小背包1個│└──┴─────────────┘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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