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1322號、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勝威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先生」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郵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家偉 」之成年男子。嗣「張家偉」將該金融卡提供予某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為詐騙使用,隨即該集團陸續撥打電話予 曾家君戴郁穎林珮茵蘇靖容張志偉 ,以附表所之示理由,要求 渠等 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上開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彭勝威之帳戶內。嗣因曾家君、戴郁穎、林珮茵、蘇靖容、張志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開時日依「楊先生」之指示,將中華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郵寄予「張家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會把上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作現金流動紀錄云云。經查:
1.被告對於伊於前開時日依「楊先生」之指示,將中華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郵寄予「張家偉」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148號偵查卷宗,下稱臺東地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0頁),且均不爭執被害人曾家君、戴郁穎、林珮茵、蘇靖容、張志偉,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渠等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上開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彭勝威之帳戶內之事實,此尚有黑貓宅急便收據1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關山分局警卷,第15頁)、被告與「楊先生」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張(關山分局警卷第16、17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03號偵查卷宗,下稱彰化地檢偵卷,第40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楠梓分局警卷,第31頁到40頁)、被害人曾家君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見彰化地檢偵卷第17頁)、被害人 戴郁潁 轉帳交易收據1張(見楠梓分局警卷第48頁)、被害人林珮茵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見關山分局警卷第61頁)、被害人蘇靖容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見關山分局警卷第71頁)、被害人張志偉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見關山分局警卷第81頁)等附卷可參,核予證人曾家君、戴郁穎、林珮茵、蘇靖容、張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彰化地檢偵卷第7頁、楠梓分局警卷第13頁、關山分局警卷第41頁、第63頁、第73、74頁),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依舊實施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經查,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以個人社會信用為基礎,為便利自己資金提領之目的方才開設,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方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此一般智識之人當具備應妥善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關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再三宣導,大眾傳播媒體亦反覆批露報導多年,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識,且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見關山分局警卷第1頁、楠梓分局警卷第21頁),已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實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也害怕將中華郵政帳戶、臺銀帳戶及提款卡、密碼郵寄予「張家偉」後,恐遭他人作為他用,惟臺銀之帳戶存款所剩不多,而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則是於寄出前,將之提領剩餘不足新臺幣1千元,倘若真遭他人非法使用,大不了把帳戶停止等語(見臺東地檢偵卷第
9、10頁),此尚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楠梓分局警卷第39頁)附卷可憑,顯見縱然被告是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郵寄予「張家偉」,惟被告亦已有預見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臺銀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遭非法利用,卻不顧前述之危險性,仍將之郵寄予「張家偉」,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嗣後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3.綜上所述,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臺銀帳戶及提款卡、密碼郵寄予「張家偉」,嗣後遭某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交付前揭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曾家君、戴郁穎、林珮茵、蘇靖容、張志偉之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於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並無任何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檢察官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竟仍將中華郵政、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已有不該,且其犯後迄本院審理中之態度尚難認其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被害人曾家君、戴郁穎、林珮茵、蘇靖容、張志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遭詐騙事│時間│地點│操作│金額(│帳││號│害│由│││ATM方│新臺幣│戶│││人││││式│)││├─┼─┼────┼────┼────┼───┼───┼─┤│1│曾│網路購物│104年10│臺南市否│匯款│6萬9千│中│││家│誤設分期│月18日19│處││999元│華│││君│付款,需│時11分││││郵││││操作自動│││││政││││提款機││││││├─┼─┼────┼────┼────┼───┼───┼─┤│2│戴│同上│104年10│桃園市蘆│提領現│2萬9千│臺│││郁││月18日21│竹區中正│金後,│980元│銀│││穎││時9分│路68號之│存入││││││││臺新銀行│ATM│││├─┼─┼────┼────┼────┼───┼───┼─┤│3│林│同上│104年10│高雄市鳳│同上│2萬9千│中│││珮││月18日20│山區五甲││980元│華│││茵││時47分│二路之臺│││郵││││││新銀行│││政│├─┼─┼────┼────┼────┼───┼───┼─┤│4│蘇│同上│104年10│新北市新│匯款│2萬9千│臺│││靖││月18日20│店區新北││989元│銀│││容││時55分│路1段273│││││││││號之郵局││││├─┼─┼────┼────┼────┼───┼───┼─┤│5│張│網路購物│104年10│臺中市沙│同上│2萬9千│臺│││志│訂單數量│月18日21│鹿區臺灣││985元│銀│││偉│錯誤,需│時7分│大道6段│││││││操作自動││1018號弘│││││││提款機││光科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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