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金福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僅可見其未珍惜自新機會,亦可知其未能深切警惕,屢為同質犯行,漠視法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且前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已繳納檢察官指定之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8萬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查,已對其犯行實質上有所彌補,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聲障,見偵卷第10頁),謀生容較一般人不易,及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情節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