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檳榔攤,與同事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居所,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上,因車身搖擺不定遭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測,發現甲○○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行經高雄市○○區○○路上時,車身搖擺不定而遭警攔檢盤查,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駕駛過程,亦因酒後駕車致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已無反應或反應遲緩之現象,顯然已有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亦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7毫克後,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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