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88號
原   告  蔡伃修
被   告  鄭文章 (即 鄭萬居 之繼承人)
       鄭博源 (即鄭萬居之繼承人 鄭睿宏 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溥 (即鄭萬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旭娟 (即鄭萬居之繼承人)
       鄭淑文 (即鄭萬居之繼承人)
       鄭庭凱 (即鄭萬居之繼承人鄭睿宏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玉枝
被   告 陳○○(即鄭萬居之繼承人鄭睿宏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庭凱、鄭博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睿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與被告鄭文章、鄭文溥、鄭旭娟、鄭淑文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
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庭凱、鄭博源於繼承被繼承人鄭
睿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文章、鄭文溥、鄭旭娟、鄭淑文、連
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睿宏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
,鄭庭凱、鄭博源、陳○○為其繼承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惟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本院已於110年1月19日依職權以裁定命鄭庭凱、鄭博源
、陳○○○為被告鄭睿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本應將房租新臺
幣(下同)44,000元自原告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轉至房東指定之蘆洲區農會帳戶(代碼78
5,帳號00000000000000),惟原告操作提款機時,不慎將
帳號輸入錯誤,誤將款項轉入訴外人鄭萬居之蘆洲區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惟鄭萬居已
於89年6月5日死亡,且因無繼承人就系爭帳戶辦理繼承登
記,致原告無法與鄭萬居之繼承人進行磋商。查被告等人為
鄭萬居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系爭帳戶
並為其管理人,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
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等語。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鄭文章、鄭文溥、鄭博源
辯稱:我們有去農會確認過,確實有這筆錢匯入鄭萬居的戶
頭。因為繼承人有的人在大陸,也有人過世,所以無法一起
把係爭帳戶結清等語,被告鄭旭娟、鄭淑文、鄭庭凱辯稱:
當初並不知道有這筆錢在等語,被告陳○○辯稱:已聲請拋
棄繼承,這件事情跟陳○○根本沒有關係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3日誤將44,000元轉入鄭萬居所
開設之系爭帳戶,惟鄭萬居已於89年6月5日死亡,鄭睿
宏及被告鄭文章、鄭文溥、鄭旭娟、鄭淑文為其繼承人,
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中信銀行轉帳證明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帳戶於鄭萬居死亡後
固由鄭睿宏及被告鄭文章、鄭文溥、鄭旭娟、鄭淑文所繼
承而公同共有,惟原告既係於鄭萬居死亡後始轉入44,000
元至系爭帳戶,此時因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筆款項者所衍
生之不當得利債務主體,乃為公同共有系爭帳戶之鄭睿宏
及被告鄭文章、鄭文溥、鄭旭娟、鄭淑文,而非被繼承人
鄭萬居,自非屬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繼承人債
務,是原告請求鄭睿宏及被告鄭文章、鄭文溥、鄭旭娟、
鄭淑文返還44,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
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
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
,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3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參照)。又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鄭睿宏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鄭庭凱、鄭博源
、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陳○○外,其餘未拋
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鄭睿宏之本件不當得利債務,自應
由被告鄭庭凱、鄭博源於繼承鄭睿宏之遺產範圍內,對原
告負連帶責任。至被告陳○○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110年3月8日新北院 賢家俊 11
0年度司繼字第684號函文影本可參,被告陳○○既未承
受被繼承人鄭睿宏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對鄭
睿宏之本件不當得利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
庭凱、鄭博源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睿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
被告鄭文章、鄭文溥、鄭旭娟、鄭淑文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陳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由被告鄭庭凱、鄭博源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睿宏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文章、鄭文溥、鄭旭娟、鄭淑文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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