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6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欽 兼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被上訴人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陳保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為兩造之祖先 林大木 、 林西山 、 林炎 (下稱林大木等3人)於日據時期所設立,當時派下員僅有其3人,房份各3分之1,並口頭約定由大房林大木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嗣林大木 等3人死亡後,渠等子孫雖分別繼承其派下房份,惟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仍由大房林大木之子孫管理祀產。上訴人林煌城於訴外人 胡光志 運作以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之方式,獲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檢附派下現員選任同意書17份向改制前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現為台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申請備查獲准。惟系爭公業並無不能召開派下員大會情形,林煌城以同意書選任為管理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公業於99年間之派下現員應為35人,林煌城所提17份同意書中 林建章 、 林季樵 、 林湘源 、 林柏樵 、 林湘浩 部分均非真正;而自派下現員證明書核發之日即100年2月16日起「一年內」,為選任管理人終止之時,其仍未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選任,自不具管理人資格,另依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公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共43人,上訴人提出21份同意書,仍未過半數,如謂此為另一次選任管理人行為,亦屬無效。又林煌城徵求同意書目的係在出售系爭公業土地,以消滅系爭公業,該選任行為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情,爰求為確認林煌城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林煌城於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權不存在,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以派下員36人計算,林煌城在100年及101年間共計取得19份選任同意書,仍已過半數,林煌城在當時已取得管理人資格,系爭公業無規約,未限定管理人之任期,林煌城擔任管理人之效力未受影響。另依太平區公所公告承認之祭祀公業林欽變動後106年3月9日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有35人,伊另提出林煌城以外派下員21份於106年3月28日以後簽立之新同意書,均載明「同意本公業現任管理人林煌城,繼續擔任本公業管理人」,即在106年間仍有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林煌城擔任管理人。林煌城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且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過半數希望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按房份分配,故伊出售祭祀公業土地,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林煌城與系爭公業間就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以外期間之管理權亦不存在,無非以: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確定派下現員即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人數,選任行為必有時間限制,非無限期繼續之行為,否則是否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將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當非立法真意。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林大木等3人死亡後,未再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至100年2月21日始由林煌城檢具16份100年2月18日之選任同意書向太平區公所提出,申請准予備查選任管理人林煌城,惟當時派下現員至少35人,上開選任行為並未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該選任行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後段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第一審補提 林湘欽 、 林湘田 、 林湘吉 (下稱林湘欽等3人)共3份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下稱林湘欽等3份選任同意書);再於106年6月14日向本件第一審法院提出繼續擔任管理人同意書22份,惟在此長達1年10個月至6年4個月期間,難認屬選任行為之繼續期間,而載明日期而簽立之同意書,僅限表彰該時點所為之意思表示,時點過後自無當然推定表意者初心不改之理,令其再為表意始屬正當。況上訴人第1次16份同意書係向太平區公所提出,第2次3份同意書係向另案第一審法院提出,第3次22份續任同意書係向本件第一審法院提出,提出對象均不同,更無續行相通之程序,顯難發生補正及累計效力。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所提林湘欽等3份選任同意書,係第2次選任行為,該3名派下現員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仍未逾派下全員半數,依同法條規定,此次選任行為仍屬無效。另106年6月14日所提22份續任同意書,除林煌城自述同意續任管理人外,其餘21份同意書內容為:「立書人係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茲同意本公業現任管理人林煌城,繼續擔任本公業管理人」等語,均非再次「選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縱立書人有22人,仍無第3次合法選任管理人行為。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之行為自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煌城就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始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又祭祀公業常因成立年代久遠,派下零散或因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情事,縱完成派下現員申報或取得派下全員證明,其派下現員人數仍未確定,致影響管理人選任之效力,是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為何,如於選任管理人後發生爭議,自應許派下員依異動後之派下現員人數補具同意書,以符合過半數同意選任之規定。查林煌城於99年11月15日向太平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共列派下現員31人,其於100年2月23日檢具16份派下員選任同意書,以其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備查其經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因實際派下現員為35人,林煌城嗣於101年12月7日向另案提出林湘欽等3份選任同意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開2次選任同意書提出之時間雖相距1年10月,惟此如係因另案之其他派下員爭執派下現員人數非31人,林煌城始依於訴訟中發現之派下現員人數,提出林湘欽等3人出具之選任同意書,能否謂林湘欽等3人之同意不具效力?另原審雖謂此同意書係向法院提出云云,惟向法院提出同意書,僅為上訴人所提林煌城經派下現員選任為管理人之證明方法,能否因此即謂非屬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之意思?原審以該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可議。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另提出21份同意書,其內容固記載:「立書人係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茲同意本公業現任管理人林煌城,繼續擔任本公業管理人」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38至158頁),惟同意書雖係使用「繼續擔任」用語,但無礙於其同意林煌城擔任管理人之意,能否因此逕認其非屬選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亦非無疑。原審徒以上開同意書所使用之文字,遽認該同意書非選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